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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残疾人的一些责任减免政策

  发表时间:2014-03-27 【字体:

   

  残疾人法律大讲堂系列讲座之二

   

  ◎ 牟效波

  本期我们向大家介绍我国的《刑法》和《治安处罚法》对具有某些特征的残疾人设置的一些责任减免政策。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可以看出,这项规定设置了对精神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豁免,也就是说,当满足一定条件时,精神残疾人即使从事了犯罪行为,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这是因为,如果一位精神残疾人缺乏识别其行为犯罪性的能力,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那么当他实施犯罪行为时,让他承担法律责任就不公平。

  看来,一位精神残疾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他是否有能力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者是否有能力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由此也可以推论,一位精神残疾人承担多大程度的刑事责任,取决于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者能够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刑法》第18条第3款就有这样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实中,精神病的种类很多,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丧失了识别其行为犯罪性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如果一位精神病人的这种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而只是有所减弱,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与其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应的刑事责任。

  与精神残疾的责任减免类似,《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考虑到聋哑人和盲人识别其行为犯罪性或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可能减弱。聋哑人丧失了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盲人丧失了视力,这些缺陷可能使他们的辨认能力降低,而且还导致他们受教育的机会减少,因而间接导致他们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下降。

  基于同样的政策考虑,《治安处罚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有人可能会问,凭什么法律要对残疾人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呢?我们的宪法不是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吗?这样的规定岂不是不平等对待残疾人和正常人?其实,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并不要求法律在表面上对所有人都一律平等,而是要求处境类似的人得到类似的对待。事实上,只要背后的理由正当,法律完全可以对不同处境的人群作出的不同规定。前面已经介绍,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些规定,就是因为考虑到某些残疾人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甚至丧失,这时仍然像追究正常人的责任那样追究他们的责任就不公平。因此,基于残疾人的特殊处境,这里的表面不平等,实现的是真正的平等。

  还有人可能会问,这些责任减免规定会不会纵容残疾人犯罪呢?比如,如果一位聋哑人或盲人知道《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上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他就可能在权衡之后实施犯罪或违法行为。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形下,虽然我们可以从理论上说,这位聋哑人或盲人并没有因为生理缺陷而丧失或部分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执法者或法官可以根据这种情况,不适用责任减免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情形极难获得准确识别,聋哑人或盲人的生理缺陷极有可能成为他们逃避责任的借口。因此,张明楷教授主张,“又聋又哑,一般应是先天性的又聋又哑,至少是自幼聋哑;盲人,应是指双目失明的人。因为先天性聋哑、自幼聋哑与双目失明,才限制其自幼接受教育与参加社会活动的机会,使得其责任能力低于一般人,故对其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以惩罚犯罪和违法为直接目的的《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中关于精神残疾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责任减免规定,以及相应的政策考虑。笔者希望这些介绍能对残疾人朋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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