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

 京司發〔2001〕245號

關於印發《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局長辦公會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司法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發通[1997]056號)、《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司發[2001]012號)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收費的法律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法律援助的管轄

  (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行屬地管轄,分級管理。市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指導、管理和實施。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二)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審判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項,由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管轄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管轄。

  (四)市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派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另一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五)涉及與其他省市有關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協作公約》的有關內容,由市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協調辦理。

  第七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

  (一)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為刑事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有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五)刑事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委託代理人或辯護人的;

  (六)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七)見義勇為和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請求國家賠償的;

  (九)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十)辦理與撫恤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贍養、撫養、扶養有關公證事項的。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口或在本市務工,且持有身份證、暫住證和務工證的人員;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係本市行政區域內法院及其他機構管轄的;

  (三)有充分理由說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且有實現權利可能的;

  (四)本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城鎮居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北京市政府規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農村居民及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法律事項;

  (四)見義勇為和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

  (七)辦理與撫恤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贍養、撫養、扶養有關的公證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

  (三)刑事自訴案件代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代理;

  (四)民事訴訟代理;

  (五)行政訴訟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公證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式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提交法律援助申請書,並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五)申請人保證所提交證明及證據材料屬實的聲明。

  書寫有困難的申請人,可口頭提出申請,由接待人員按上述要求記入筆錄,申請人簽字或捺指印確認。

  第十二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提交具有代理資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就公證事項向公證處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由公證處主任審核批准,對符合公證及法律援助條件的,應及時指定公證員辦理,給予公證法律援助;申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公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進行審查,凡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應書面通知有管轄權的公證處,同時轉交申請人的申請及相關材料,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公證處對符合公證條件的,應予提供公證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或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申請人所在單位勞資、人事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說明,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申請援助事項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對符合條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機構,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應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免收或減收委託代理費用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對不符合條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原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復核。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第十九條 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以及失業人員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優先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緊急或特殊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不經過審查,當即決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並報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有可能使當事人面臨生命或財產重大危險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有其他緊急或特殊情形,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在刑事案件立案偵察階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司法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人員辦案完畢應及時對法律援助案件卷宗進行整理歸檔,提交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核驗。公證法律援助事務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變更辦案人員;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

  (四)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五)協助法律服務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不中止法律服務,但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利益的,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法律服務人員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服務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三)法律服務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法律服務人員在履行職務期間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五)法律服務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法規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服務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拒絕或終止法律援助。

  (七)法律服務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責任

  (一)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中,由於法律服務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行業協會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二)法律服務人員拒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有權作出暫緩或不予年檢註冊的決定,並給予相應的處罰。

  (三)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不積極支援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有關規定有權給予相應的處罰。

  (四)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服務人員,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五)受援人以欺詐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決定終止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事項按照北京市司法局與各相關社會團體的聯合通知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