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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及部分国家和地区残疾人就业安置方面的立法情况



一、概况
  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始于20世纪初,到二次大战后逐步发展完善起来。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此后残疾人就业立法普遍得到各国的重视,到了20世纪中叶,开展残疾人就业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残疾人就业保护制度也日臻完善。目前,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从而确立了残疾人就业和相关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地位。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联合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特别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宣言》(第3447号)规定:“残疾人有权享受经济和社会保障,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有权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参与到社会生活”。联合国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1982年第37/52号决议)明确提出,“只要有适当的评估、训练和安置,绝大多数残疾人都能按照现行的工作标准从事许多工作”。“会员国应制定政策,设立各项服务的支助性机构,以保证残疾人都能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应该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别严重障碍而不能应付竞争性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受保护的职业”。“法律和规章不应为残疾人的就业造成障碍”。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批准)要求:“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的就业政策生效”,“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享有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二、残疾人就业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按比例就业
  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百分之三的残疾人。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尽管这一立法在当时的英国没有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安排残疾人就业非常合理的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和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才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内容。联合国关于残疾人十年的第七次会议报告指出:“各国要把残疾人就业问题作为首要问题考虑。应在各国立法中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领雇用1.5%的残疾人,公共企业须达到1.9%,国家和地方的官厅及公共机关须达到2%,300人以上的私立企业或单位中应占就业人数的5%。雇用重残者以一代二;
  美国要求各企业必须按3%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德国规定15人以上的企业必须安排6%的残疾人;
  奥地利规定,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用20个职工须安排1个残疾人;
  荷兰依重工业、轻工业、商业、服务业等不同行业,分别规定按3%至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土耳其《劳工法》规定,100人以下和100人以上的企业分别按1%和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巴林《劳工法》规定,雇用10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按2%比例雇用残疾人;
  我国台湾《身心障碍会保护法》规定,公立机构50人以上按2%,私立机构100人以上者按1%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些国家如法国还采取类似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如配额制度,这种配额制度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一般是按残疾程度计算点数,比如,把一般程度的残疾确定为1,严重程度的残疾则大于1。一般来说,盲人或年龄大于50岁的老年残疾工人和新招聘的残疾工人的残疾点数都大于1。然后依次类推,最后再把点数相加,得出某企业全部雇用残疾人的点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
  作为按比例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奥地利法律规定,企业若达不到雇用残疾人标准、每少雇一人,雇主每月须缴纳1600先令罚款;土耳其规定,对不履行雇用残疾人规定的雇主,处以500至 1000土耳其镑的罚款,如情节严重,加倍罚款;德国的重残人法案规定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向政府交纳500马克的调节税;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如果雇主招聘一名残疾人,不仅可以收到3906欧元的政府津贴,还能得到一定的税收减免,并且可以减低交纳社会保障金的比例。反之,如达不到比例的则要交纳一定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一人按月人均工资缴纳就业基金,超比例的每多一人每月按基本工资的一半给予奖励。日本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征收4万日元的罚金,超比例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给予每月2万日元的奖励。日本劳动省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发表公报,公布个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执行情况,通过舆论监督推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实施。
  (二)设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建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的主要方式。日本、英国、瑞典等国在采用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对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也建立庇护性工厂,予以集中安置。如日本法律规定:“在一般单位就业确有困难的重残人,由庇护性工厂予以安置,并为其提供适宜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环境”。日本这种庇护性工厂近十几年发展较快,全国已有400多个,安置重残人两万多人。英国《慢性病患者和残疾人法案》规定:“每个地方保健当局有责任提供内政大臣可以批准的福利工厂,在这样的工厂内,残疾人可被雇用做适当的工作,或按照1944年和1958年《残疾人雇用法》受到训练”。瑞典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创办了专门用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庇护性企业—萨莫豪尔集团公司。奥地利为更多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则创办了许多残疾人就业中心。爱尔兰《残疾人雇工法》规定,庇护站或福利工场中的工作任务和项目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的。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康复工疗站,为残疾人提供一些半职的工作。解决一些间歇性的残疾人或长期慢性病患者的就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具有工作意愿,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碍者,应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主管机关及各自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设立或奖励设立庇护工场或商店。
  为使残疾人的就业得到保障和趋于稳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庇护性工厂采取专产、专营或原料、设备资助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波兰、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手套、汽车灯泡、信号灯、劳保服装等38种日用品为残疾人庇护工厂的专门生产产品,其它企业不得随意参与竞争和生产。波兰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到70%的企业(盲人企业为50%),免征其所得税和产品税。前南斯拉夫对雇用残疾职工占40%的企业,免征一切税收。韩国和台湾地区规定非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庇护性工厂可优先获得原材料、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的供应。
  (三)对残疾人个体经营和自主就业给予扶持
  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残疾人生活的稳定,必须给予资助,实行养老津贴制度,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英国对自营就业的,连续给予52周、每周60英镑的就业津贴,并免收所得税,其间另给750英镑的一次性培训补助。西班牙对自主就业者,除提供技术援助和免费咨询服务外,还提供培训和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补助,幅度为50%-100%。瑞典规定,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可以领到数目可观的职业安置津贴,失业残疾人如从事月工资低于原工资70%的待遇较差、不超过18个月临时性工作的,允许其继续领取失业津贴。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以向残疾人提供资助。加拿大对残疾人在同有关部门合作,积极参与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三、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特别规定
  (一)防止企业随意解雇残疾职工
  《德国促进就业法》规定,企业不得随意解雇残疾职工。德国和荷兰残疾人的就业合同受到法律的自动保护,除非国家机构同意,否则不允许解雇。而美国的《残疾人保护法案》和《家庭和病假法案》则规定,残疾人在12周病假期间。雇主不得予以解雇。日本《残疾人就业促进法》规定,雇主解雇残疾工人时,必须事先向公共就业保障机构负责人报告。
  (二)实行工资保护和补贴政策
  法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任何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其所得收入都将受到保护。在一般情况下就业的残疾工人,其工资收入应与在同一企业、从事同一工作的健全工人相同。对于在残疾人福利工厂及家庭中工作的残疾工人,应保证其收入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90%。在劳动援助保护中心工作的残疾工人,其收入应保证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70%。当实际支付工资低于该法定标准时,应发给其报酬补充金,以弥补其差额。”菲律宾规定,残疾人的工资率不得低于合法最低工资的75%。奥地利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则按有关法律规定,每年拨付残疾人就业中心专项资金用于补贴残疾人的工资,补贴额占残疾人工资总额的73.5%。俄罗斯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创造一切有利的劳动条件,为他们提供与健全人一样的免费医疗和工资补贴。对盲人和聋人从18岁起给予每月70至130卢布的补贴。对每周工作35小时并生产同健全人等量产品的盲人,则给予高出健全人报酬15%的补贴。波兰规定,若盲人工作满5年,加发相当于其工资70%的劳动保护费。德国规定,残疾职工免交个人所得税。瑞典、法国和德国还设有残疾人再就业基金,以用于对残疾人的培训补助、工资补助和就业补助。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项目中,也有专门帮助残疾工人的计划,有些省,也对残疾工人实行工资补助,如魁北克省,残疾工人除了从雇主那里获得工资外,还可从政府部门获得一定的工作补助。
  (三)设立为残疾人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都明确,为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并使残疾人从事适当的职业,政府必须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并设立相应的为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采取必要的康复训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其他相关的必要措施。如日本从1970年开始建立残疾人职业服务中心,作为公共职业介绍所的专门辅助机构,开展从职业咨询。职业评价、职业指导到就职后的跟踪服务等工作。到1982年,全日本47个都道府县都建立了这种服务中心。台湾《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工主管机构应设立或奖励设立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机构,以身心障碍者实际需要,提供职业训练、就业服务与就业所需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及相关服务”。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减轻残疾人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竞争就业的困难,政府有责任制订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的计划,广泛建立为残疾人提供多方面就业服务的机构,以使处于发展阶段的残疾人得到必要的护理、治疗和独立工作的能力。印度、韩国、菲律宾、俄罗斯以及欧美大部分国家都有专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专门对残疾人开展各项就业服务。
  除以上的内容外,还有许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措施,如政府为残疾人购买岗位,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缩短残疾人每周工作时间、残疾人退休年龄提前、保留工作岗位等不同的规定也被不同的国家吸收到立法当中。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国际、康复国际等国际残疾人组织长期以来也致力于对各国残疾人就业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将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原则付诸各国的立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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