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实施《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规范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程序,维护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现将《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3.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略)
4.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汇总表(略)
5.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鉴定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略)
6.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补助经费申请明细表(略)
7.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经费补助申请明细表(略)
8.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职业指导培训花名册(略)
9.北京市城市低保服务对象就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略)
10.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后就业证明表(略)
11.北京市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实施《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规范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程序,维护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率,制定如下规定。
一、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认定与登记
第一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接到低保申请人提出的低保申请,对其进行审查,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其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者(不含被单位招用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第二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凭书面告知书为有关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办理就业服务登记手续,发放《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并送达《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告知书》。
第三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及时汇总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就业服务登记材料,建立就业服务台账,整理求职与培训意向,比照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程序,为其开展就业服务。
二、劳动能力审核程序
第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以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提出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要求其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残疾证(中度以上,核定标准见附件2)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将有关材料留档备查。
前款所称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由区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或病历摘要)、检查、化验报告等能够证明其患病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五条 在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对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生异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同意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填写《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见附件3),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二)区县民政部门定期委托本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统一组织当事人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由其出具收费证明。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区县民政部门的委托,在医疗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向委托鉴定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
(四)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对确属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填写《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汇总表》(见附件4),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报区县财政部门。对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费用由区县再就业资金列支,街道低保经办机构凭收费证明统一为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办理已付鉴定费用的退款手续。
(五)经鉴定未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转街道低保经办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再退还。
(六)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被鉴定人,并书面告知被鉴定人到本街道(乡镇)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要求存在劳动能力异议的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拒绝的,视其为有劳动能力,并书面通知本人于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到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三、培训补助执行程序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区县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培训实施工作。
街道(乡镇)社保所或职介所对办理了就业服务登记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后,应在其《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证》)相应栏目予以及时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文件规定给付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费用。
第九条 对100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由本人持《就业服务证》、《身份证》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再就业培训机构或街道(乡镇)社保所报名参加培训,比照10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享受职业指导培训、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补助,资金由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培训补助的申请、给付程序:
(一)职业培训结束后,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经费补助,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各一份):
1.职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2.《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鉴定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见附件5)、《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补助经费申请明细表》(见附件6)和《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经费补助申请明细表》(见附件7);
3.开展职业指导培训应附《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职业指导培训花名册》(见附件8)
4.《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见附件9)
5.《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后就业证明表》(见附件10)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提交的材料核准、汇总并批复后,随同职业培训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于每季度末的25日前(第四季度在11月20日前)送区县财政部门。
(三)区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助资金划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各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程序
第十条 对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就业,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费办法》(京劳社服发〔2002〕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文件规定的资金支出渠道和程序给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一条 对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就业,但不符合50号文件规定范围,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且已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失业人员,凭本人的《北京市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就业服务证》及5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给予最长3年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办理社会保险补助手续适用5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
对符合前款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街道(乡镇)社保所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谋职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名单和补助台帐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于每月12日前将本月社会保险费补助计划送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每月20日前按规定由本区县再就业资金拨付补助经费。
(二)街道(乡镇)社保所根据自谋职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程序
第十二条 对通过弹性就业方式实现就业,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123号,以下简称123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文件规定的资金支出渠道和程序给付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三条 对通过弹性就业方式实现就业,但不符合123号文件规定范围,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凭本人的《求职证》、《就业服务证》及123号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给予累计最长三年的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办理社会保险补助程序适用123号文件有关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付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的资金拨付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一次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市政府《关于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0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文件规定的资金支出渠道和程序给付一次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但不符合19号文件和39号文件规定范围,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该用人单位凭招用人员的《求职证》、《就业服务证》及3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可以按每录用一名符合条件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予其不超过5000元标准的一次性岗位补贴,并比照39号文件标准,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办理一次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程序适用39号文件有关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付一次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区县劳动保障局于每月25日前将申请岗位补贴的请示及《审批表》、《花名册》、《招用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汇总表》送本区县财政局。
(二)区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由本区县再就业资金划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将相关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七、其他就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或职介所应当在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60个工作日内,为其提供三次就业推荐,并将其求职情况在《就业服务证》“职业介绍情况”的相应栏目进行记录,同时核实用工单位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应聘情况。
第十七条 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后,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对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及时核减差额补助标准;对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其家庭可以享受救助渐退政策。
八、公益劳动(活动)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制度。要确定公益劳动(活动)内容,明确组织者,加强公益劳动(活动)的规范化管理。要认真组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人员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活动),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人员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卡》,交低保对象本人保存;同时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附件十三)留存备查。劳动(活动)时间每月一般安排40-80小时。
确因本人或家中直系亲属患危重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劳动(活动)的,持医院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经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批准并公示后可暂不参加。
第十九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出示《北京市城市低保人员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卡》,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
九、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每月核实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查验其《就业服务证》相关记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低保待遇。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继续为其开展就业服务,促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情形:
(一)技能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
(二)身体状况不适合其工作岗位;
(三)其他由于客观情况致使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无法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情形:
(一)个人要求超出其能力范围;
(二)工资待遇不能达到个人要求;
(三)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
(四)不坚守工作岗位,不尽职尽责。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暂停享受低保待遇(有正当理由且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除外),且三个月内不再次受理其低保申请。其家庭其他成员符合条件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五)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
(六)每月公益性劳动(活动)时间少于40小时的。
再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程序遵照初次申请程序办理。
十、其他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本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于每年核定下一年度预算时,将各街道(乡镇)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用款计划汇总后报区县财政局,列入年度区县再就业资金预算,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证》每12个月换领1次,如遇相关记录已填满,街道(乡镇)社保所应予及时换证。
对于已经就业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收回其《就业服务证》(被单位招用的,由区县劳动保障局相关政策审核部门负责收回)。
第二十六条 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纳入本市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按季将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情况以统计报表形式报市劳动保障局(报表样式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与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不能交叉享受,且只能享受1次。
第二十八条 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和被单位招用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其家庭收入重新核定后,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依据的就业促进政策发生调整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居(家)、村委会,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者“协议书”中所列条款的。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用于促进本地区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的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对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从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通知其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附件2:
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一、中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低视力、二级低视力;
(二)听力残疾中的二、三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二、三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二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三、四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二、三级。
二、重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注:残疾类别、等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认定为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