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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7-11-16 来源:京残发〔2001〕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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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分局,残联: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3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残联制定了《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本市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开辟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多种渠道。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个人就业及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考虑残疾人的承受能力,残疾人可选择单项险种参加保险。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8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企业、设立市场的给予积极支持。对残疾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标明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减免注册登记费、个体户管理费的幅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残疾人,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六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的残疾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办法,按照《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京财税[2000]782号)执行,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泛指三年未安置就业),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开业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可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资料(未就业证明等)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现金或实物扶持,人均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由区县残联负责审批,本条款只限于第一次个体开业的残疾人(重复开业和已就业的残疾人除外)。

    第八条 资金来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与中央和北京市发布的有关法规、法令、政策相抵触时,按有关法规、法令、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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