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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07-11-16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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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市实施就业助残工程的意见

(京残发〔2004〕24号)

 

各区县残联、劳动保障局、计委(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工商分局、地税局、国税局:

    近年来,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和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长足发展。通过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就业、按比例分散安排就业、鼓励残疾人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就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使我市的残疾人就业率从“八五”时期的78%,提高到了85%。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不断加大,社会整体就业压力明显增加。由于残疾人的身体障碍和文化、技能水平偏低等原因,残疾人就业更加困难。为了进一步做好残疾人的就业工作,根据市政府残工委、市委宣传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第十四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提出的启动“六大爱心助残工程”的要求,决定从2004年到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就业助残工程,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实施“就业助残工程”,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六次会议精神,紧紧地围绕“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为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奋斗”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劳社发〔2004〕1号)的要求,大力开发残疾人就业岗位,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加大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切实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和条件,促进和帮助失业残疾人就业。

    二、扶助对象

    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现无业,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城镇残疾人。

    三、任务目标

    从2004年至2008年,每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1000人、社区就业500人、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300人,5年全市新安排残疾人就业9000人。到2008年底,全市残疾人就业率达到87%以上。

    四、扶助方式

    (一)调整、发展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依法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大力推进残疾人社区就业。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保洁、保绿、车辆看管、物业管理、修理服务、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回收、物流配送等社区就业岗位和社区连锁商亭、摊点等便民服务网点,帮助残疾人在社区实现就业。

    (四)创造条件积极疏通残疾人休闲产品市场营销渠道。城区和有条件的郊区县要采取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加工生产、编织、结艺、剪纸、手工艺品等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

    (五)广泛开发公益性残疾人就业岗位,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托底安置机制。凡由政府出资扶持的公益性项目和岗位,均应优先安排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就业。

    (六)鼓励失业残疾人弹性就业。以劳务派遣企业为依托,为不定时、不定岗就业和从事家政服务、便民服务以及家庭就业的残疾人提供载体,促进和帮助残疾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

    (七)大力发展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建立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提高技能、优质服务,创建盲人保健按摩品牌,促进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健康发展。

    五、政策措施

    (一)建立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使残疾失业人员全面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就业服务。

    (二)加大促进残疾失业人员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将残疾程度较重、就业能力较弱的失业残疾人列为就业特困人员,参照下岗、失业人员中“4050”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残疾人的岗位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三分之二,失业保险金安排三分之一;招用未就过业的残疾失业人员,由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就业资金安排。

    (三)加强残疾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失业人员,要开展“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并采取“学三、会二、专一”的培训方式,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四)积极开展残疾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服务。对求职残疾人实行全程跟踪服务,按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属地安置就业的原则,从残疾失业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之日起,由残疾人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全程跟踪服务,直至其实现就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开展残疾人的职业介绍服务,根据残疾失业人员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帮助残疾失业人员实现就业。

    (五)对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残疾失业人员,在经营场地、启动资金、办理证照和税收政策上给予优惠,扶持和帮助重残人在家庭实现就业。

    (六)完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政策。将自谋职业、弹性就业、家庭就业等多渠道就业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服务。

    (七)建设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全面提升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信息化水平。2004年完成八城区及其各街道基础数据录入和联网工作,2005年底前完成市、区(县)、街(乡镇)三级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建设,实现互通互联,将失业残疾人和残疾人就业服务全面纳入信息网络,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六、组织实施

    (一)各区县政府和街道、乡镇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要性,从加快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出发,开发残疾人就业岗位、落实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责任制,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切实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相关指导服务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再就业工作目标,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力度,指导残联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完善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四)各级残联要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努力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依法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有效地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大力开发残疾人就业岗位,多渠道促进失业残疾人就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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