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残联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 规范残联系统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统计调查结果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残联和地方各级残联机关业务部门开展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以及业务部门与其他部门或单位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搜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用于管理目的的各类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抽样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中国残联系统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各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中国残联办公厅信息处负责管理和协调会内各业务部(厅)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活动;各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残联办公室所属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省一级残联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残联办公室管理和协调同级残联制定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 第五条残联系统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会内专项业务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制定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六条各级残联业务部门可以会同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业务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办公厅(室)的同意,方可制定专项业务统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八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九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一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及分类科学的原则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四条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报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各级残联业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专项业务调查项目,须经办公厅(室)审批并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各级残联业务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办公厅(室)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本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下级残联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六条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办公厅(室)收到业务部门正式申请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完成审批/备案手续后,由办公厅(室)将复函转发业务部门。
(二)业务部门收到复函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一式两份送办公厅(室)统计部门,一份由办公厅(室)统计部门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另一份在“残联系统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办公厅(室)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报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七条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由业务部门拟制以同级残联名义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调查方案和表式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八条办公厅(室)对送审的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管会领导进行最终裁决,业务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办公厅(室)对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对于同意报批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应按照报批程序及时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完成审批/备案后,办公厅(室)应将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批复及时转发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业务部门收到综合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报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一条调查范围涉及到下级单位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由下级残联机关统计机构及时通知其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五章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一)表号;(二)制表机关;(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若超过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的有效期,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中国残联系统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残联系统内部网络公布“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中国残联系统统计机构对业务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综合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残联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为主动作好会内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中国残联系统统计机构为制定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的业务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业务部门掌握设计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为了避免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中国残联系统统计机构建立并向业务部门开放“残联系统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库”。业务部门在制定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
第二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有数据资料,尽量减少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于业务部门与残联系统外部门或单位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业务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同级残联的文号),参照中国残联系统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其他部门或单位为主制定的(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的文号),参照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残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