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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工作中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京检发〔2007〕70号)

  发表时间:2007-04-21 【字体:


关于在工作中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充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残疾人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受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应从关爱、扶助残疾人角度出发,切实保障其不受歧视,对需要给予协助的,及时给予协助。

  第二条 具备条件的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残疾人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条 对残疾人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尽快结案。在案件受理环节,遇有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即使不属本院管辖,首次接到相关材料的检察机关也应先行受理,然后转交有审查权的检察机关,避免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多次往返。

  第四条 复查残疾人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办案中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残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共同做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

  第六条 对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存在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

  第七条 办理涉及残疾人的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应该实行“两见面”制度,即当面听取申诉理由或赔偿请求,当面答复或者上门答复案件结果。

  第八条 办理残疾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及时作出并执行赔偿决定。

  第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严肃追究。

  第十条 对于诉讼中需要用手语、字幕、翻译等方式交流的残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应当帮助其联系、聘请相关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办案中积极告知残疾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残疾刑事受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残疾当事人家属的要求,也可以告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讯问残疾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审查批准逮捕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四条 对于残疾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如果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对残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强化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监管残疾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残疾罪犯的合法权益;配合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加强对残疾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检察院的新建接待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现有接待场所不符合无障碍要求的要逐步加以改造,以方便残疾人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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