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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节选)(京民社救发〔2017〕24号)

  发表时间:2017-02-05 【字体:


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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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八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条 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一般可以参照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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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五)提供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生活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费用。救助供养经费由区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不得按标准平均分配。

  (一)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制定,分别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40%和60%。

  (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财政和统计部门根据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下发文件,区民政、财政和统计部门制定落实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于当年7月1日实施,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就近入住;也可以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每3至5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暂不具备供养服务条件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属供养服务机构要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统筹保障。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区、乡镇(街道),可依托养老照料中心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七章 供养待遇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由区民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由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日常照料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和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协助特困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内的医务室(站)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需要住院陪护的,住院陪护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市场租房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等方式给予供暖救助。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可以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区可探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与长期护理保险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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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27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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