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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换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京残发〔2009〕54号)

  发表时间:2009-05-08 【字体:


北京市换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规范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中国残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核发残疾人证,是法律、法规、章程赋予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职责。实行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发放与管理制度。

  第五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残疾评定、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第六条 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应当在对外办公场所公示,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

  第七条 各级残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加强残疾人证的管理和监督,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

  各级残联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方便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证真伪进行查询。

  第八条 建立北京市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残联应做好残疾人和残疾人证的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残疾人证


  第十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联、北京市残联和区(县)残联印章有效。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残疾人证应当注明残疾类别,残疾类别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一律登记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

  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残疾类别的是多重残疾。在填写残疾人证时,残疾等级填写残疾最重的等级,并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全部残疾类别、等级予以备注。

  能出示法律效力监护人证明的填写监护人,不确定的暂缓填写。

  第十一条 残疾人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残疾类别代码为:

  (一)视力残疾:1;

  (二)听力残疾:2;

  (三)言语残疾:3;

  (四)肢体残疾:4;

  (五)智力残疾:5;

  (六)精神残疾:6;

  (七)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为:

  (一)一级:1;

  (二)二级:2;

  (三)三级:3;

  (四)四级:4。

  因残疾人证损坏而换发的残疾人证编号为原编号。

  因残疾人证遗失而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的,加印“B2”,以此类推。

第三章 残疾人证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申请人”,包括申领残疾人证的本人及其代理人。上述“代理人”仅包括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本人可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申领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四条 本人有监护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但监护人应当在办理残疾人证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代理人可代理本人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但依本细则必须由本人亲自到达现场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残疾人证的办理程序

  第一节 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节规定办理:

  (一)初次申领残疾人证的;

  (二)已办理残疾人证,但按北京市统一规定,需换发残疾人证的;

  (三)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申请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向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3张二寸近期免冠照片;

  (四)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户口在本市区(县)与区(县)之间迁移后未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应当先要求本人到第一代残疾人证办理的区县残联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再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委会残协申请换发。从外省市迁入本市且未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不再要求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按第一次申领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受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核对其身份及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及其他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情况属实者,予以受理,提交街道残联进行初审。

  (二)不属于本单位属地管辖范围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五)填写虚假信息的,或者经告知后提交的申请材料仍无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初审。街道(乡镇)残联根据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分别提出初审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1.外省市调入本市的;

  2.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

  3.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4.没有诊断材料或诊断材料不全且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

  (二)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3人联合评定、签字。提交区县残联进行审核。

  (三)医疗诊断证明及其他材料齐全者,提交区县残联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医疗诊断。指定医疗机构由本区(县)卫生局、残联共同指定,名单报市卫生局和市残联审核备案。指定医疗机构在核实本人身份后,对本人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残疾类别和等级建议,将情况反馈区(县)残联。医疗诊断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1.本人确因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达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受理后向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由区(县)残联组织相关人员入户开展残疾诊断。

  2.本人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可以不亲自到达残疾评定机构。申请人可向街道(乡镇)残联提供能够证明本人残疾的有关诊断材料、影像资料等,由残疾评定机构据此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各区(县)残联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残疾评定表的评定意见,按照《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符合残疾标准,符合标准的,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数据库,进入下一步批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批准。区(县)残联主管理事长对申请和受理的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初审意见等进行审核,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于适用程序正确、符合《残疾标准》、初审意见正确的,予以批准;

  (二)对于适用程序不正确的,不符合《残疾标准》的,或者初审意见错误、不明确的,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证、发放。区(县)残联批准后,制作残疾人证,并由街道(乡镇)残联、社区(村)残疾人协会发给申请人。

  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到区县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诊断,区县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依据指定医疗机构做出的医疗诊断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对区县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做出的残疾评定有异议的,提交市残疾评定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残疾评定委员会(小组)由残联工作人员和相关医学专业医务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备案。区(县)残联批准后,应妥善保存有关申领材料,并将残疾人登记信息印发街道(乡镇)残联、社区(村)残疾人协会存留。

  第二节 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换领。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换领残疾人证。申请人应携本人身份证、污损残疾人证到原受理街道(乡镇)残联申请。程序依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但不进行残疾评定。

  申请换领的,旧证由(乡镇)残联收回,区(县)残联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补领。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当补领。申请人应携本人身份证到原受理街道(乡镇)残联申请。程序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但不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七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北京市的区(县)与区(县)之间迁移的;

  (二)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北京市的;

  (三)迁出北京市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应到原户籍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申请人凭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办理、残疾评定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办理转入手续。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内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印章,存留转来的材料档案,并按要求进行归档。

  残疾人证迁移时,各区残联视为县级残联。

  第二十八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残疾人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三)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四)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残疾人证的。

  第三十条 发现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费用;

  (二)强迫、引诱办理;

  (三)在本人或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

  (四)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办理;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有上述行为的,上一级残联可以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根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残联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格式文本,由市残联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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